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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国家级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考核时间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根据有关规定要求和实际工作需要,为进一步规范国家级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考核工作,经研究,决定对《国家级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考核实施办法》(国质检食〔2014〕216号)部分内容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如下:
一、将“第六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受理地方人民政府的申报,受理新申报示范区的截止时间为每年的7月底,质检总局受理推荐截止时间为每年8月底,逾期不再受理。”调整为:“第六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受理地方人民政府的申报,受理新申报示范区的截止时间为每年的4月底,质检总局受理推荐截止时间为每年5月底,逾期纳入下一年工作。”
二、将“第二十二条 示范区建设领导小组每年应对示范区建设工作进行一次全面的分析总结,并于每年7月底之前报送直属检验检疫局。”调整为:“第二十二条 示范区建设领导小组每年应对示范区建设工作进行一次全面的分析总结,并于次年4月底之前报送直属检验检疫局。”
三、将“第二十四条 每年8月底前,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完成对本辖区新申报示范区的推荐和国家级示范区的年审工作,并与国家级示范区的年度总结报告一并上报质检总局。”调整为:“第二十四条 每年5月底前,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完成对本辖区新申报示范区的推荐和国家级示范区的年审工作,并与国家级示范区的年度总结报告一并上报质检总局。”
四、将“第二十一条 批准通过的,授予“国家级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称号,颁发牌匾,并予以公告。不予批准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不予批准原因。”调整为:“第二十一条 批准通过的,授予“国家级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称号,并予以公告。不予批准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不予批准原因。”
调整的内容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
质检总局
2016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