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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德国产品责任法》
发布时间:2020-03-11
本翻译文本仅供一般性参考,不应以此作为法律依据。如需法律指导,请查阅正式文本。
第1条 责任
(1)如果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死亡、人身或健康伤害、财产损害,生产者应当就造成的损害对受害者予以赔偿。在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况下,只有受到损害的是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该财产通常是用于私人使用或消费,而且受害者主要为这种目的而获取该财产,才适用本法。
(2)有下列情形之一,生产者不承担责任: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
根据有关情况,很可能在产品投入流通时造成损害的缺陷并不存在;
产品既非为销售或为经济目的的任何形式的分销而制造,亦非在其商业活动过程中制造或分销;
产品的缺陷是由于为使产品符合投入流通时的有效法律而造成的;
产品投入流通时,依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其缺陷。
(3)如果产品的缺陷可归因于产品的设计,或可归因于产品制造者对零部件制造者发出的指令,则装配进该产品的零部件的制造者不在产品制造者之外承担责任。对原材料的生产者亦比照适用前述规定。
(4)受害者应当对缺陷、损害以及两者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对适用上述第(2)款、第(3)款免除生产者责任有争议的,产品的生产者应负举证责任。
第2条 产品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任何动产,即使已被装配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内,还包括电力。但未经初步加工的包括种植业、畜牧业、养蜂业、渔业产品在内的农业产品(初级农产品)除外,狩猎产品亦然。
第3条 缺陷
(1)考虑到下列所有情况,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就是存在缺陷的产品。
产品的说明;
能够投入合理期待的使用;
投入流通的时间。
(2)不得仅以后来投入流通的产品更好为理由,认为以前的产品有缺陷。
第4条 生产者
(1)为本法之目的,“生产者”指成品制造者,任何原材料的生产者和零部件的制造者。它还指将其名字、商标或其他识别特征标示在产品上表明自己是生产者的任何人。
(2)任何人在商业活动过程中,为销售、出租、租借或为以济目的的任何形式的分销,将产品进口、引进到适用欧洲共同体条约的地区,也应当视为生产者。
(3)在产品的生产者不能确认的情况下,供应者应当被视为生产者。除非他在接到要求的一个月内将产品生产者的身份或向他供应产品的人告知受害者。在进口产品情况下,如果产品不能表明上述第(2)款规定的人员的身份,即使产品有生产者的名字,产品的供应者仍应当被视为生产者。
第5条 多个责任者
对同一损害负有责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生产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责任者之间的关系方面,除另有规定,责任和赔偿范围应当取决于有关具体情况,特别取决于损害在多大程度上是由某一方当事人或另一方当事人决定性地造成的;其他方面则应当适用民法典第421条到425条和第426条第一款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
第6条 责任的减轻
(1)如果受害者的过失成为造成伤害的原因,则适用民法典第425条;在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形下,财产的实际控制者的过失应被视为相当于人身伤害中受害者的过失。
(2)如果损害是由产品缺陷和第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共同造成的,不应当减轻生产者的责任。本法第5条第2句应予比照适用。
第7条 在造成死亡情况下的责任范围
(1)在造成死亡的情况下,责任者应当赔偿死者生前抢救医疗费用以及死者生前在治疗期间因丧失或减少赚取收入的能力或增加必需费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应向已承担丧葬费的人员赔偿此种费用。
(2)如果死者在受到伤害时依法已经或应当承担向第三方提供扶养费的义务,因死者死亡剥夺了第三方得到死者扶养的权利,则责任者应当赔偿在死者被推定的有生之年内应向第三方提供的扶养费。即使伤害发生时第三方只是尚未出生的胎儿,责任者亦应承担这种责任。
第8条 在人身伤害情形下的责任范围
在人身或健康受到伤害的情形下,赔偿应当包括医疗费用,以及受害者因伤害暂时地或永久地丧失或减少赚取收入的能力或增加必需费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9条 以支付年金的方式赔偿
(1)对人身伤害的受害者因丧失、减少赚取收入的能力和增加必需费用的赔偿,以及本法第7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第三方的赔偿,应当在以后以年金的形式支付。
(2)民法典第853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应予比照适用。
第10条 最高限额责任
(1)由于某一产品或存在同样缺陷的同类产品造成人身伤害,责任者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6亿西德马克。
(2)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受害者的赔偿总额超过上述第(1)款规定的最高限额,则对每个受害者的赔偿额应当按最高限额与上述赔偿总额的比例相应减少。
第11条 财产损害赔偿的最低起点
在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形下,损失超过1125西德马克的才对受害者予以赔偿。
第12条 诉讼时效
(1)根据本法第一条提出的索赔,诉讼时效应为3年,从有权获得赔偿的人知道或可以被合理认为应当知道损害、缺陷和责任者的身份时起计算。
(2)在责任者和有权获得赔偿的人就赔偿额进行协商期间,诉讼时效应予中止,直到协商被拒绝之时起再计算。
(3)在其他情形下适用民法典关于时效的规定。
第13条 索赔权的消灭
(1)在生产者将造成损害的产品投入流通满10年以后,本法第1条规定的索赔权即行消灭。如果就索赔提起诉讼或进入即决程序,则不适用此规定。
(2)上述第(1)款第1句不适用于属于已决案件的索赔,或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而产生的索赔,但适用于庭外解决的争议产生的索赔或为构成合法行为的证人陈述所认可的索赔。
第14条 不得限制条款
生产者根据本法应承担的责任不得事先给予减轻或免除,任何与此规定相反的协议均无效。
第15条 药品;其他法律规定的责任
(1)如果某人的死亡、人身或健康伤害是由于服用某种人用药品所致,而销售该药品的地区应当适用药品法,并且需要发给许可证或者根据法令可以免发许可证,则不适用本法的规定。
(2)其他法律规定的责任不因适用本法而受到影响。
第16条 过渡条款
本法生效前已流通的产品不适用本法。
第17条 法令的颁布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根据1985年7月25日“统一各成员国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性规定的理事会指令”第16条第(2)款和第18条第(2)款而发布指令,为执行该指令,授权联邦司法部长颁布法令修改本法第10条和第11条有关赔偿数额的规定,或者发布命令停止执行本法第10条。
第18条 柏林条款
根据《第三过渡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法同样适用于柏林地区。根据第三过渡法第14条的规定,依据本法颁布的法令亦适用于柏林地区。
第19条 生效
本法从1990年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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